第十二条 公园水域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体、水质、水位的监控,确保水面清澈,水质良好,水体不受污染;对水上项目要科学合理安排设立,并要有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建筑物的保护,加强对展出物品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的所有设施要随时保养、维修,保持完好状态,维修、更新要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二)管道、路灯、音响、座凳等设施必须保持完好使用有效;
(三)标识、警示、告知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四)水上游乐项目要在水面上明确设置区域标识,并设置告知警示牌、游客须知及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游园安全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超限车辆一率不准进入公园,凡进入公园的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必须整齐有序的停放在指定场所。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森林清新。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噪声和堆放垃圾。经批准的建设施工单位,应按工程量大小向管理所缴纳卫生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
第十八条 公共活动管理。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建设局批准。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全天开放。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须提前公告。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