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