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收缴的罚款,上缴指定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