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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振动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坑开挖,开山放炮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

  房地产行政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正常使用的房屋,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一律不得为了改善居住和使用条件擅自列入危房。

  第九条 出租的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房屋在使用期内可能出现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原有房屋装修或改变使用功能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

  经营用房、生产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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