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资格审批制度。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2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资格证》;
(三)每副火箭发射装置有2人以上、每门高射炮有3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储存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库房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审核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
(二)指挥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50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名单告知同级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