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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印江河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奇峰异石,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八条 在印江河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投放农药或者排放其他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渣、弃土弃石、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弃置废渣、土石、生活垃圾及粪便、动物尸体、医疗废弃物等有害有毒物质;
  (四)损毁堤防、护岸、护拦、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
  (五)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六)电鱼、毒鱼、炸鱼、网捕鱼及其他违法捕捞作业;
  (七)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放火烧山、采挖珍稀植物;
  (八)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九)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
  (十)破坏引调水工程水源和损毁引调水工程设施;
  (十一)违法开山、采矿、挖砂、建窑、取土。
  第十九条 在印江河主干流县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涤生活污染物、腐朽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和车辆;
  (二)在防洪堤上操办酒席和占堤露天经营;
  (三)在防洪堤上刻画、涂写、喷涂及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四)损毁路灯、喷泉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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