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印江河,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印江河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落实下列资金:
(一)印江河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二)印江河沿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绿化资金;
(三)印江河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印江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印江河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 印江河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使用安全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及其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集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保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对污水和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集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印江河的保护工作,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建设引调水工程,保证引调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改善沿岸居民生活饮用水质量。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引调水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妨碍印江河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印江河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印江河保护总体规划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危害。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利用印江河水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