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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保护条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保护条例
(2009年3月1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印江河,是指自治县境内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水体以及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的总和。
  第三条 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印江河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依法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印江河保护总体规划,划定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重点景区和景点,标明界区,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印江河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经贸、农业、城镇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印江河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印江河的宣传教育工作。
  印江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河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辖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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