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