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