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