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6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
为规范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修编成果的审查报批工作,确保规划编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审批权限
(一)规划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市级规划大纲报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复;规划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盟市、旗县级规划大纲,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二)依法应报国务院审批的市级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盟市级规划,依法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旗县(市、区)级规划,经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字样予以批复。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复。
(五)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苏木乡镇规划,经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