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景区内的建设。核心区除按规划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准新建其他项目;其他区域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新建的项目和设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其建设项目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挖沙、采石、取土,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景区实行统一的门票制。管理机构从门票收入中提取2%的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协商,组成毗邻地区的联合保护组织,共同做好泸沽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绿化造林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四)保护和增殖泸沽湖裂腹鱼、发展渔业生产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六)依法管理景区和治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移动界桩和各种标识、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