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5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景区按《泸沽湖省级旅游区总体规划》和《泸沽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范围实行分类协调保护管理,总面积为165.6平方公里。
第五条 景区实行三级保护管理。一级为核心区,其范围为: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为缓冲区,其范围为:核心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
三级为环境协调区,其范围为:缓冲区以外的保护管理区域。
一、二、三级区域设立界桩,标明界区,予以公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景区,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