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擅自拆除、损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产权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备案,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可由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使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