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