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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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