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设在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及救济程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确有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可以自行调查和处理,也可以转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自行处理的,也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十八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