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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9)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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