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