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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9)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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