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