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