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十二)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经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规定的问责方式执行。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对行政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问责的程序严格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的,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追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行为的;
(二)伪造、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