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组在督察、巡察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出具了城乡规划督察建议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未及时采纳和故意不采纳而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十二)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不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五)编制的区域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