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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
  (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
  (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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