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届满后,不再进入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范围。
十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十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使用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该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十三、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发布: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十四、向社会发布信息,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拥有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十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被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