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总局15号令第44条适用及执法文书法律依据引用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9〕146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
近日,接到部分区县安全监管局反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及行政执法文书的法律依据引用等两个方面的问题。经请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十四条共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作业”等10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设定了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并不是《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性、程序性规定,也不能代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要紧密围绕各项规定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目前安全监管部门使用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设置了“以上行为(事实)违反……”(以下称违反部分),“依据……”(以下称依据部分)等项目。这些项目的法律条文引用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中,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条文之外,有相应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文的,违反部分引用该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文,依据部分引用该法律责任条文。条文引用要准确到条、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义务性、禁止性条文,而是直接规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违反部分和依据部分均引用该条文。如果该条文采取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类似规定的,违反部分引用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条、款、项、目,依据部分引用该法条。例如,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行为,依据《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表述为:以上事实违反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