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属于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事项;
(二)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
(三)已经有信访结论的事项;
(四)已经按本办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不属于建委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的事项。
第七条 投诉人向建委机关提出对公务员的投诉,受理投诉的处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受理投诉的处室认为投诉事项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超过30个工作日仍难以作出处理的,经市监察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处室应通过口头、电话或者以短信、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受理投诉的处室作出的处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在该处理结果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送达可以由本人签收,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
第九条 投诉人对建委机关处室或者公务员就工作办理程序、时限等方面提出的投诉,由被投诉的机关处室或者被投诉公务员所在处室负举证责任。
投诉人对建委机关处室或者公务员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方面提出的投诉,由投诉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公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被投诉并经市监察局或者建委机关调查核实的,该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限予以许可,或者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
(二)不按首问首办相关规定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所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的理由;
(三)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权限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执行公务;
(五)不按公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