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应商违反合同,不供货或不按时供货的;
(二)生产企业停止成交产品生产供应的;
(三)在某一时间段内(20个工作日及以上)所有医疗卫生机构日均订购量未超过合同采购量折算的日均交易量的30%以上,或单个医疗卫生机构日均订购量未超过合同采购量折算的日均交易量100%以上,供应商不能按时供货的;
(四)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属于供应商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供应商原因造成缺货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依照下列规定,采购成交产品范围内的其它产品:
(一)属短期缺货的,医疗卫生机构凭供应商或服务机构的缺货证明,经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可实行备案采购。短期缺货情况下的替补采购量不得超过全年实际采购量的10%。
(二)属长期缺货的,经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调查核实后,可取消该成交产品在该区域的供货资格。长期缺货的区域涉及两个及以上的,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可视情取消该成交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供货资格。成交产品取消供货资格后,医疗机构可在成交产品范围内选择其他产品替补。
(三)若缺货产品为独家成交产品,经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实行备案采购。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入成交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供应商应及时予以无条件退货;非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必须在到货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且产品的剩余保值期应在6个月以上。
超过有效期的产品一律不准退货。
第四章 货款和服务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成交产品到货和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内支付已购产品的货款。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发生困难的,经与供应商商议,原则上延期付款比例不大于应付货款总额的30%,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按规定及时支付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按季结算。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商定。
第五章 配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产品的配送商必须严格按照配送承诺书的任务和范围及时配送成交产品。所有配送服务必须保证配送产品及服务质量,实际配送步骤和内容应和网上交易流程和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