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自行或委托服务机构和承办机构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载明成交产品名称、规格、采购数量、采购价格、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采购量应不低于计划采购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采购周期内完成合同采购量。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周期内未能完成合同采购量的,应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执行,且不得更换品种,直至完成合同采购量。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周期内提前完成合同采购量的,应在采购周期剩余时间内继续使用原成交品种,且不得要求供应商降低或变相降低供应价格。
第九条 供应商应指定专管人员负责处理医疗卫生机构的要货信息,并在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发出之时起8小时内予以网上确认。医疗卫生机构在工作时间内发送的要货信息,应在当日予以确认并回复。
服务机构应建立要货信息发送系统,凡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工作日或节假日发出的急救等所需的要货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供应商专管人员,相关专管人员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 供应商应加强配送管理,急救等所需的医用耗材最迟4小时配送到位,常用医用耗材24小时配送到位,其他医用耗材48小时配送到位。供应商应认真履行相关伴随服务,并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章 缺货与退货管理
第十一条 缺货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向供应商发出要货信息,供应商未能响应或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的情形。
供应商对医疗卫生机构同一品种规格成交产品相隔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两次订单不能满足供应,为短期缺货;供应商某一品种规格成交产品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供货,或连续两次以上短期缺货,为长期缺货。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按月公布各成交企业的供货、订单响应情况和医疗机构采购情况,报各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经办机构备案,并抄送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和各成交企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缺货责任由供应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