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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复议,并告知当事人。

  (四)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事项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流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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