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本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决定直接受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时,按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或承办人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