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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及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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