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09〕38号)
仁寿县、洪雅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2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我市按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要求,依法向市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与省政府分成所得部分。
第三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煤矿,用之于煤矿”的原则,其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供求矛盾;
(二)煤矿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三)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瓦斯治理,较大安全隐患整治等;
(五)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炭产业发展扶持;
(六)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煤矿企业需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之用途。企业应先向所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程序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