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可组成调查小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三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对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需要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资料的,经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延后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按现有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准予撤回。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理结论及依据。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信誉记录制度,并做好投诉处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