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油气排放污染回收治理装置或设施须通过具备相应资质认证机构的认证。油气回收排放污染治理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八、安(加)装油气回收治理的设备、设施不得影响税务、计量、消防、安全生产、安全运输等性能。涉及建设、规划、税务、计量、消防(包括安全距离)、安全生产、安全运输等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九、各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油气回收治理改造方案、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后进行施工改造。但涉及较大规模建(构)筑物改造的应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需迁移埋地油罐、通气管管口或加油机位置的,应报市公安消防局审批,并报市安全监管局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十、凡位于环城高速路以内,或者边界与重要公共建筑场所距离小于500米,或者与民用建筑物距离小于50米的加油站,应预留油气排放处理装置接口。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加装油气排放处理装置。
十一、凡汽油年销售量大于5000吨的加油站,应在保证加油机计量签封完整、计量准确和性能稳定的情况下,预留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接口。
十二、各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经营单位油气回收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完成后,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按有关规定向环保、消防、防爆电气、计量、安全监管、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检定或验收,经检定或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环保、消防、安全监管、质监、运管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已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的项目进行检定或验收。
十三、未按本通告规定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的油品经营单位,由市经贸委提请省经贸委不予通过经营证书年度审验,环保部门不予排污许可证年检合格。未经检验合格的油罐车,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年度审验。
十四、市经贸、建设、交通、环保、规划、质监、安全监管、消防、交警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