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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相关文件的通知

  四、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问题
  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予以废止。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无论纳税人是否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以及是否在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的价款,主管税务机关都应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装饰劳务营业额确认问题
  新细则对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作了特殊规定,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则适用营业税条例的基本规定,即为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六、关于建筑业和租赁业劳务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新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七、关于对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的解释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中关于负有纳税义务单位的解释全文废止。新细则第十条所称“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是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内其他单位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并收取了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对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向本独立核算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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