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撤销市(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修改为“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将条文中的“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