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