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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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