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确需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管信息;每年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保护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当先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