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五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登记,建立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企业以及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