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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具体履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点)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本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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