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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加大保护投入。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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