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安全评估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 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 安全对策措施;
(七) 应急救援措施;
(八) 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必须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