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按照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七条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前,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信息台帐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