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建材、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节能锅炉、省柴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目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检查监督,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