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