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四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五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六条 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二十七条 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